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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詹昊:保险法的解释与适用

    发布时间:2008/02/04
     
    2007年10月25日
    主讲人:詹昊(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pc大神28预测吧兼职硕士生导师)
     主持人:陈飞   
    陈飞:今天非常高兴能请到著名的保险法专家詹昊律师。詹昊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pc大神28预测吧并获得博士学位,目前为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且在咱们pc大神28预测吧担任法律硕士导师。詹昊律师主攻保险法、公司法、反垄断法,不仅理论功底深厚,并且实践经验也非常丰富,他注重总结,将自己在实践中对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解进行提炼,并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撰写了《保险法原理精解与案例评析》、《保险市场规制的经济法分析》等与保险理论与实务相关的多本专著。那就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詹昊律师上台,为我们作一场令人期待的讲座。
    詹昊:首先,作为一名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需要两个职业。一为profession,注意语言的逻辑性、条理性。作为一名律师,首先需要学好法学。如果没有法学作为根基。所有将成为无源之水。第二个职业为practice,意为操作或练习,它有很多技巧,但也必须以法学作为根基。如果没有很好的法学根基,今后从事法律工作,都可能一事无成。
        詹昊:我今天的课主要谈保险法。学好保险法需要对保险制度有所了解。因为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特殊的部门法,它比其他法存在大量的区别,它有很多特殊的制度,比如,保险人、收益人等等。如果对这些制度没有了解,就很难去追求公平与正义。所以,在本科阶段更多的是对保险制度有个粗略的了解。相当大的经验还需要在日后工作中去掌握。但是大家不要小看保险法,它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比如,买车时都会买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通常都要求合格的驾驶者。但什么是合格的驾驶者,他通常一年必须进行检查。但假如我没有参加年检,而又发生事故,需要确认是否是合格驾驶者。再比如911,涉及上十亿的保险,大厦承租人和它的所有权人为大厦购买了保险。约定每一次事故赔偿一亿美金。假如这个大厦实际损失一亿美金,但这次事故是属于一件保险事故还是两件保险事故?在被保险人看来,虽然是同一人所为,这是两座大厦,事故发生是由两架飞机造成,并且中间有时间间隔,所以其认为为两次事故。而保险人却认为是一次事故,因为虽然由两架飞机造成,但由同一组织造成,并由一次策划完成的。最后经过美国保险业协会进行斡旋,双方达成了协议。保险是渗透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每个细节。保险法对我们的生活如此重要。。
        詹昊:下面我讲这个案子。案子于2001年发生于深圳。这个案情非常奇特。它纠纷的焦点涉及到当事人的死亡的原因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这两年类似的案件大量发生,判决也各不相同。许多被定为猝然死亡。但猝然属于形容词,其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因为原因不明,现无定论。第二,当事人的死亡原因比较特殊。第三,案子中双方的律师辩论中涉及到保险法中的许多制度。第四,不仅涉及到民事实体问题,还涉及到民事程序问题。第五,这个案子虽标的不大,但在当年对于人身保险案件的标的已经比较大,引起太平洋保险总公司的重视。
        具体案情:投保人称为文某,不到六十岁,深圳人。曾为村中的干部。后为集体经济公司的副董事长。后来在98年左右买了两种人身保险。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表现公司深圳分公司。收益人为文某的两个儿子。保险条款其中一条存在争议,即该条款分为两款其中甲款被应遭受以外事故死亡,本公司给予赔偿乙款保险单位生效两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全身伤残或死亡,本公司给付保险金额,保险责任消灭。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文某按照意外事故死亡将获得一百多万,但按照疾病死亡只能获得几万,数额相差巨大。同时大家注意,一般保险合同都会约定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因为故意或过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一般都要限制一定的风险责任,并非承担完全风险。保险制度主要是靠两个基本原理来运行。一为大数法则,一为概率论。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的风险人群进行风险的测算而设定不同的费率。这就要求在投保时要如实告知风险情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000年春节,文某参加公司聚餐,文某同时饮用whiskey和白酒,且饮酒较多,被朋友扶至沙发,平躺。聚餐结束后,仍未醒,其一好朋友将其送回其家。回家后其妻并未发现有何异常。但于回家后二十分钟后,发现文某面色发紫、呼吸停止,将其送往当地医院医治。在医院已无法呼吸。医生在其气管发现大量胃内溶物,其后在医院强救,只在于维持生命,文先生并未清醒。五天后死亡。死亡原因鉴定中一重要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后其儿子以意外事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称为文某为疾病死亡。纠纷自此产生。
    詹昊:这个案子它涉及到的问题开始很尖锐,他文甲和文乙和他们的老妈找到了我,他们之前也咨询了好多律师,大概有百分之六十的律师认为这就是疾病死亡,因为一般人理解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呢,必须有加害者,谁推你一下、碰你一下、打你一下,这没有人推、没有人碰,也没有人打。意外伤害一般认为必须有伤害物和打击物,有辆车有个石头又把刀有个电线,这啥事没有自己躺倒的,好多律师不认为是意外伤害,但要说疾病这东西呢,也不像,其实他身体挺棒,吃饭特香。到底是意外伤害还是疾病。当时他家人知道到我,开始我对着给案子没有研究,因为当时我对保险法虽然有兴趣,但研究不透,现在也研究不透,好在后来看了一些保险法的书,我当时想这个案子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因为毛主席说了,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做律师就是这样。我这样给他家人说的,你先把这个案子给我,我调查一下,如果说,我以后认为这个案子就是意外伤害我就接了,如果属于疾病,本身这个官司也打不赢,咱也别骗人家钱了,就算了。第一个调查的是医院,因为在座的各位不是职业的律师,在这我说一下在这个时候,当时的部门规章还没有规定,病人对自己的病案或病历有知情权,现在规定了,你在住院期间你的病历和病案可以复制摘录,因为为什么这样规定,这几年打的医疗纠纷特别多,你们陈老师是这方面的 专家,因为他的博士生导师是人民大学的张老师,是这方面的专家。前一段时间这样的案子特别多,因为大家知道现在中国的医院的水平,医院的水平和咱律师一样,也应该属于职业人。中国的律师和医生不很职业,经常会出现职业的失误,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后,他们想的第一件事不是怎样理赔而是掩盖,掩盖自己的错误,篡改病历,所以以前瞻律师接受的很多案件,如果是发生纠纷以后作为病人、病人家属的代言人,到医院要求复印病历的话,医院都会说不,等到你立案起诉,申请法院去调取证据的时候已经有一两个月,医院会组织一大批精能强干的人,进行篡改,从开始住院的时候,治疗的方案、针剂、用药、药物的用量都会进行篡改。因为当时谁也不会想这个问题,比如说这个人奄奄一息,推倒ICU去,你不能说一边打针,一边问大夫你打的什么针啊、用药量多少的、用的对不对啊,当时没有这个概念,大夫说打什么就打什么。当人治死了,想找医院算账,医院就开始改东西,当时也许是救治的方式不对,所以我当时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并不能只看死亡通知单,因为死亡通知单只是一个结论。到底当时这个抢救是采取什么一种方式,医院的医生是怎么看的。这个死者是一个有势力的人,也是有钱的人,当时家属这个医院和其他医院组织了一个专家会诊,所以和他的家属第一时间去的医院,见到了院长,院长开始很高兴,听说我是律师,就变得不高兴,我赶紧给院长讲,咱们这事,跟医院一点关系没有,医院把死者救治很尽心,不给医院打官司,咱们跟保险公司打官司,讲了很多好话,医院院长终于答应了,给你看看但是不能复制、不能复印,只能抄录,当时我抄了一些东西。
    詹昊:一个专家是这样写的:门诊和病情明确,患者酒精中毒,中枢抑制,呕吐误吸,至窒息,呼吸停,心跳骤停,因时间过长,虽到院后给与及时正确的抢救措施,终因脑不可逆损害,即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所以从这个里面看,和刚才看的死亡通知书上不一样,如果单纯看死亡通知书,可能很多人认为是疾病死亡,但仔细研究一下医院会诊的纪录,就会发现,他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患者酒精中毒,中枢抑制,呕吐误吸,至窒息,呼吸停,心跳骤停,因时间过长,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詹昊:第二找了和他一起投保的朋友,他给我做了一个证人证言:文先生身体特别好,在投保之前还在医院做了体检,保险公司的要求,当时的结论是身体一切正常。
       詹昊:另外还找了些医学的资料,有一本书,这本书里面写了,,,,,下降出血和酒精中毒的事情。通过这本书发现,如果是急性酒精中毒,它导致的后果是肝坏死。其实我们这个案子,文先生的死亡不是因为肝的问题,而是脑部窒息,所以坚定了我的想法,不能直接说他是酒精中毒死亡,酒精中毒死亡只是他死亡的条件之一。
    詹昊:还查了下案例,在我们国家没有发生类似的案件,不管事最高法院还是基层法院都没有,这个案子是全国第一,但是在我们国家的台湾地区有一个判决书,是在1997年有一个案件,同一个案件,也是喝多了酒,把呕吐物,吐出来窒息死亡,但当时的台湾法官,他认为这个属于疾病死亡。当时的法官认为,意外伤害死亡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外来因素引起的死亡,而疾病死亡是内在的因素引起的,认为肚子里的东西不能认为是外来的,是自己造成的。
    詹昊:另外在一本书中发现的一个案例,当事人是一个护士,当时喝了很多酒,一口喝了三瓶,结果胃的食物吐出来,窒息死亡。结果英国的法官也判保险公司不用赔偿,当时的法官认为,被保险人作为专业的护士,他应该预见到连续饮酒达到一定的数量,再饮下去是有一挺危险的,他的行为是非常愚蠢的行为,如果对这样的行为加以理赔的话,是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个观点是对我方不利的案件,但是又与我们的案件不同,法官是从被保险人的职业的预见能力来说的,他是一个护士。这些情况对我们的案件有喜有忧。
    詹昊:总的来说,通过对观点的反复推敲和证据的调查,我认为应该属于意外伤害。当时该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个委托代理合同,他家属觉得这个案子非常玄,就签了一风险代理合同。
    詹昊:这个案子前期工作就完成了,大概的案情、证据、双方的焦点大家都清楚了。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如实告知义务,先介绍一下如实告知义务的来源和内涵,保险法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不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子开庭的时候,对方拿出了一个证据材料,在投保的时候都要填一个投保单,在这个里面保险人会涉及一些问题,对你的风险状况进行判断,如年龄有多大,你是否有近三年的住院治疗和手术的经历,是否患艾滋病、白血病等。根据这种情况判断风险,这个案子中最大的问题是,当时的时候填保险单时,你是否有酗酒的习惯?文先生打了一个叉,意思是我不酗酒。下一个问题是,你每天饮酒多少瓶?事后保险公司调查了一下文先生每天喝二两白酒,是有饮酒的习惯,但没有如实地告知,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理赔。当时我认为这个提法不对,因为在合同当中,大家都学过合同法,合同里面当事人的主体虽然是平等的人,但实际上他们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为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作为一个普通的投保人,他们不了解保险公司的规则。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去控制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走向。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那保险人应该对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询问的问题必须设计的合理,使投保人能够正确的回答。在本案当中问题设计的不合理,对酗酒很难确定另外他饮酒多少瓶,瓶也很难确定,所以如实告知赖不着我。
    詹昊:第二个焦点问题,死亡保险合同。在开庭之前拿到保险公司给的文先生的保险单,上面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没有文先生的签字,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为什么法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因为“道德风险”,如果这一个以一个人的生命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条件,一旦保险公司认为它有效,就会出现投保人去杀害被保险人,去骗取保费的情况。这种道德风险对社会是一种巨大的灾难。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出现所以法律这样规定。我们这个案子,如果文先生没有在保险单上书面确认签字,保险公司会认为这个保险合同无效。大家注意,我国的 保险法是95年已经制定了,02年进行修订,保险法的错误很多,对这一条会出现错误的理解,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其实是无需书面确认的,因为没有人会自己杀死自己。这条法律只适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时候;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是无需书面签字的。
    詹昊:第三个问题是最大的一个问题,刚才说了焦点问题是当事人死亡是因为疾病死亡还是故意伤害死亡。什么是意外伤害死亡?什么是意外伤害?什么是疾病?这个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它属于法律的解释问题或称为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的解释有几种方法,最简单的文意解释,按照字面意思来解释,但不是一个专家和特定人的解释,它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解释。第二是交易习惯的解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交易习惯,对习惯有固定的解释,也可以称为合同的解释方法。第三是目的解释,双方当事人按照缔约的目的,合同写出来不是为的打官司而是为了出使这个交易,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还包括体系解释,按照合同的上下文,按照一个罗缉连贯的概念进行的解释。还有一个是最大诚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以最大的诚信来出乘合同履行,因为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情况是一无所知的,所以投保人必须如实地告知,以非常诚实的态度对你的风险状况进行告知。保险公司才能对你进行承保。同样对于保险人来说,因为你在经济、社会地位、从业经验方面都有优势,为了保护每一个被保险人的最大权益,也必须以最大的诚信来履行合同。还有一个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称为不利解释,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有争议的时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格式合同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合同法当中的格式合同在保险法当中的应用。在双方的各种地位方面,保险人是占有优势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一个合同的时候往往需要精算技术,对于一个投保人是没办法知道是怎么算出来的,也不知道保险合同是怎么拟订出来的,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拟定者,如果说对一些合同在制定时出了偏差,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执,还有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承担责任的话显失公平,所以法律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的情况。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有争议的时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詹昊:文某虽然没有酗酒的习惯但是你作为一个成年人,经常有饮用白酒的习惯,你应该知道混用白酒和威士忌而且大量饮用的话,就可能导致醉酒。醉酒就可能发生中枢神经抑制的危险,导致窒息死亡。所以很难说你这种行为的发生是一种非本意的,大家觉得保险公司的说法有没有道理啊?也就是说你应该预计到,你是一个成年人,你经常喝酒。刚才我们很多同学强调:什么叫意外伤害?同学们都认为是个人无法预测到的,保险公司认为你可以预测到,不是非本意的,这个问题怎么解释?如果现在你是律师,如何反驳对方?我当时的观点是这样的,本意和非本意他应该是指对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而不是保险事故的过程而言。对于文某来说,他作为一个成年人,他应当预测到而且可以预测到大量饮酒的后果,一般而言,他的后果是醉酒不是死亡。本案中出现了很多的偶然的因素,如果文某只是大量的饮酒的话,他的结果只是醉酒,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顶多只有肝部受损而不会导致他的死亡。本案中有很多偶然的突发的因素,比如说:醉酒后被人横放在沙发上,头部下面没有垫枕头,导致胃呕吐物没有进入食管而是进入气管,走到气管以后导致窒息一小时没有被人发现,种种来自外部的偶然因素都是文某无法预计到的,另外,所谓的本意,只能说文某对他醉酒的事实结果只能是一种放任,但不能说他对自己死亡的伤害结果也是一种放任,所以我认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上是偷换了一个概念。他把本意的,追求这种结果的对象到底是属于死亡还是属于醉酒有意偷换。第二,突然的。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文某死亡不是突然的,不是瞬间发生的,到医院抢救数个小时,而且到医院观察五天之久,所以它不是突然的,这个怎么去辩驳对方?哪个同学说一下,先试着做一次律师。
    学生:“突然”与否不是与时间相关的,它应该是超出当事人意料之外的所以叫突然,而不是时间短叫做突然,时间长久不叫做突然。
    詹昊:这个同学回答的非常好,这正是我当时的观点,也是我书中的观点,这个同学已经具有这个法律思维了,最好以后考虑去当律师啊,当时我找到两个抗辩理由,一个是那个同学说的:突然指的不是时间上的长短,突然更多的是与非本意或者偶然相联系在一起,更多的是指超出人的预见,第二对方也许会从时间上来说突然,假如我们按对方意思来理解,突然不是一个法学用语,法学上用“期间”表示多少日或者多少秒,突然在一般汉语解释为“时间短暂”,但是对于人漫长的一生来说,五天,就是一年也是十分短暂的!但是对于原子弹的爆炸来说一毫秒、一微秒都是十分漫长的,所以本案应该算作“突然”。而且当时文某已经死亡,后来的五天只是希望延续他的生命,其实损失的发生也使非常迅速的,以上是两个抗辩理由,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刚才那个同学说的突然与否还是看是否是当事人预料到的。同时也涉及刚才所说的护士醉酒的案子,对方律师可能水平有限,没有把这个案子提出来,但是对方如果提出来的话我们也有抗辩理由,就是说所谓的人的预见能力必须根据人的特殊情况或者实际情况来判定,对于一个护士的预见情况和一个老百姓的预见情况,对于一个医学专家的预见情况和一个病人的预见情况肯定是不一样的,这是大家可以想象的。下面来讲这个问题:外来的,刚才说了,台湾的那个案子就是,那个法官就认为肚子里的东西就是内在的,不是外来的。下面的同学谁能帮我把这个观点反驳一下?
    学生:外来的,就是非内生的。
    詹昊:对,这个同学和我的观点一样,法律逻辑学大家都学过吧,否定之否定就是肯定,对于外来的,如果他是非内在因素他就是内在的,我们认为文某的死亡它不是内在的,内在的就是“你的器官有些问题,或者你的器官有些病菌或病毒”,但是文某的死亡肯定不是上述原因造成的,因为它特健康,它的死亡原因肯定不是内在原因导致的,对于内在的原因否定之否定就是肯定,那就是外部原因,利用排除相对面的方法我们可以证明它是外部原因造成的,可能现在要大家认为文某的死亡是外部原因,大家觉得难以接受,但是如果说文某的死亡不是内在原因,这个说法大家都可以接受,但是这个结论也不是绝对的,只是我个人的看法。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和数理科学不一样,它不分对错,每个人心里都有自己的答案,当然你作为一名优秀法学家,可以通过自己的逻辑推理娓娓道来,将这个问题说得很有趣,只要你有你心中的答案,能够说服大家你就是最棒的!也许经过若干年以后我们重新来讲这个问题,那时候随着中国一些科学、技术的发展、认识的深入,结果可能有变化。第四个问题涉及到保险的问题,刚才其实我已经谈过了,可能今天讲的有些深入。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保险近因原则。按照事物的正常的发展,通过这个原因导致这个损害结果的发展。如果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其他的事物加进来,导致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加以改变,我们就认为这个新加入的事物就是他的近因。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如果说文某醉酒的直接结果就是长久的酣睡,酣睡以后会苏醒,但是本案中有很多偶然因素,呕吐物涌出导致了窒息,使得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发生了非常大的转变,直接变成了他的死亡。所以文某的死亡就不是因为醉酒而是因为误吸呕吐物致死,这就是本案的近因,如果大家有机会出国深造,你们会接触这样的案件,在英美法系里讲述的非常充分。第五个问题,这涉及到死亡通知书上有一条是:文某死亡的原因是多器官功能衰竭,我认为不对,文某真正的死亡原因是误吸呕吐物,这里涉及到多器官功能衰竭,我认为他不是一种死亡原因而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很多情况下人在临死之前都会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人的身体各部分是相连的,当一部分出现问题时,其他部分也可能出现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多器官衰竭是人死亡的一种表现,其实不是死亡的原因。第六,关于免责条款说明。这在法律上有规定,保险人为了免除责任,所以在保险合同里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赔,这些条款如果是没有说明的话它是不生效的,免责条款里有这样一句话: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可以不赔。首先我们认为文某的行为是故意,还是一种意外。但是即使保险公司有这样一个免责条款,你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对条款加以说明,这个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这个案子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大家可以看一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意外伤害还是疾病死亡有争议的话,人民法院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第二点: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有免责条款,但是你的免责条款对于我没有明确的说明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最后法院认为文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喝酒时候酒精中毒,中枢神经抑制呕吐物窒息导致死亡。应该属于意外伤害,而法院的结论不是面面俱到,刚才我说的很多焦点问题也没有涉及到,但是大家应该注意到:根据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最后加以认定,认为我们是正确的。这个案子文甲和文乙拿到一百多万,我也拿到了自己的律师费,但是这个案子能够打赢涉及到很多的问题,第一点,就是对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加以掌握,可能我的著作写的比较详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比较宽泛:包括保险法的原则、包括保险法的概念等等。第二,要有充分的调查。这个案子除了需要保险法的法律知识外还要具有医学知识,语言学的知识。第三,要有全面的知识,把知识看成全面的整体,不要看成是孤立的一部分。以上是我的一些体会。
    詹昊:下面针对这个案子,大家看有什么问题吗?
    问: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什么?
    詹昊:“代位求偿权”是在保险公司索赔后,自动有被保险人的自动追偿的权利,代替被保险人向真正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这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防止放任真正的事故责任人,所以才出现。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文甲文乙赔偿后,是否能向真正的事故责任人求偿,要看实际情况而定,而不能妄下判断。在实际生活中也有此事,需要用侵权的四个要素判断。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问:此案能不能使用于有过失相抵?
    詹昊:我刚才讲过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的行为是不赔的,这是防止道德风险。在保险法里面的过失不适用民法里的过失相抵原则,大多数人认为自己无法以一种谨慎义务去从事,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都会有被保险人的过失,如果被保险人完全保证有谨慎义务的话,这种保险事故就不会发生。被保险人无法预知伤害后果,所以借助保险的力量,所以保险公司通过大树法则将很多人的风险汇聚起来,加以理赔。所以说对于保险人的轻微过失,保险公司还是会理赔的,这是保险法立法的本意。
    问:疾病和意外伤害之间就没有模糊地带吗?非外来的就是内生的,他们之间就没有模糊地带吗?会有其他的原因导致文某死亡吗?
    詹昊:这个问题非常好,这是属于保险合同的制定问题,其中的条款完全是保险公司一手拟定的,两者关系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还是由中间地带,这个问题其实很难回答,因为我也不知道当时合同制定者的本意。按照我的观点我就认为它构成意外伤害,而不是疾病。
    问:是不是人身保险里没有代位求偿权?这个是不是绝对的?
    詹昊:确实,所谓代位求偿只是针对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没有代位求偿,现实生活中出现了第三种保险,到底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是有争议的,这主要是短期医疗疾病保险和健康保险,这个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单的,当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后,保险公司给付给你的正是你住院时的住院费。有的人认为是基于你的病引起的,算是人身保险,有的人认为还是属于财产保险,因为保险公司给你给付的是与你住院费相当的数额,而人身保险是没有具体赔付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的来计算的,有可能赔一百万,有可能赔一千万,很难说你的生命是值一百万还是一千万,所以这种保险是不适用代位求偿,还是划归于人身保险或者财产保险, 这个是在法理上有争论的。我的书和文章里有过类似的讨论,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现在就只能说还没有一个准确的答案。刚好时间到了八点半了,那我们今天的讲座就到此结束了,如果大家以后有什么问题,可以向你们陈飞老师反映,或者给我发邮件进行交流,好,谢谢大家!!
    陈飞:我们今天确实领略到了詹律师雄辩的口才和敏捷的思维,在这当中我觉得大家有一点是特别需要借鉴或者是特别需要掌握的,就是应该怎么做研究,无论以后在学习还是工作当中,无论是从事科研工作还是从事实践工作或者审判工作,詹律师给我们一个非常好的实例,非常鲜明、生动,如何去调查,如何去研究,希望大家从中学习一些东西!
    (本录音稿由pc大神28预测吧05级法学(1)班庞淑文同学、李博朗同学以及贾同辉同学整理,另外刘冠群同学与沈逸慰同学也为讲座的举行提供了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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