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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日报】郭维真副教授:用大数据助力新业态税收治理

    发布时间:2021/12/02

    来源:法治日报 2021-12-01

    http://appwx.legaldaily.com.cn/share/news/detail_index.html?contentType=5&contentId=353280&cId=0&tencentShare=1


    近日,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两名网络主播涉嫌偷逃税款问题进行了查处。据报道,两人通过在不同省市设立多家个人独资企业,虚构业务将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分别偷逃个人所得税3036.95万元和1311.94万元。

    近几年来,我国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直播带货成为自主就业的重要形式之一,对拉动消费需求、发展现代服务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不能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公平为代价,如何推动新业态健康规范发展,如何加强新业态税收征管,关系着税收法治的完善和国家治理水平的提升。

    实践中,网络主播主要采取成立工作室、与经纪公司签约、直接与直播平台签约或作为平台员工进行直播带货。经营模式不同,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也不同。一般而言,除工作室外,主播从平台或经纪公司取得的收入一般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作为综合所得合并计税,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而通过工作室承接业务则作为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35%。由此可见,工作室模式会大幅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成立工作室或个人独资企业也成为网络主播最常见的经营模式。

    从报道可以看出,被查处的两名主播正是通过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实现了税负的大幅度减轻。但为何通过合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会在纳税层面违反税收法律?问题在于涉事主播利用不同类型所得的征税差别,虚构业务将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取得工薪所得的前提是任职或者受雇,即个人提供的劳动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需要通过任职或受雇企业来进行约束。劳务报酬所得,通常提供劳务的个人与企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经营所得只是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以及投资人、个人合伙人来源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换言之,现行税法并未提供有效的辨别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主播登记成个体工商户或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所得是否就属于经营所得,而非工薪、劳务报酬所得,目前在规则层面是不明晰的。

    对于网络主播等灵活用工人员的收入定性,国家税务总局曾指出,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2021年9月,国家层面就文娱领域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也发文要求进一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实践中,主播应当明确其各项收入来源,特别要关注机构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况。与经营所得相比,工薪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

    综上所述,完善新业态税收治理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强化大数据管理。据报道,上述案件就是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异常并最终查实的。大数据具有数据量大、速度快等优势,可以此作为确定主播等新业态从业者应税收入的基础。同时,通过大数据分析,也可以有效确定这些收入所得的类型。

    其次,以人身属性作为区分不同所得类型的关键。由于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更多与其人身相关,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对于主播通过工作室取得的收入,认定是否为经营所得时应考虑人身属性而非仅考虑财产属性。

    再次,完善经营所得核定征收制度。与综合所得据实征收相比,经营所得的核定征收则是规定统一的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此举虽然提高了征税效率,但不利于税收公平的实现。因此,随着税务大数据分析平台的建立健全和大数据治理体制的不断完善,核定征收制度的适用应当作严格限制。

    最后,新业态税收治理当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指引。一个社会最终要形成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型结构,需要初次分配、再分配和三次分配的不断完善。近年来文娱行业等网络新业态从业者不断被曝出涉税案件,一方面说明这个行业收入畸高,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收入分配结构异化的产物;另一方面,逃避缴纳税款行为频发,也阻碍了税收调节功能的发挥,因此亟须通过个案治理带动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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