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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工作坊第32期 研讨民法典时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21/12/15

    2021年12月10日上午9时,pc大神28预测吧第32期私法工作坊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808举行,本期工作坊以“民法典时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主题,采取线上直播与线下研讨同步举行的方式举办。我院武腾副教授、殷秋实副教授、徐建刚博士和30余名同学共阅经典、交流研讨。

    本期工作坊以研读学术文献和讨论交流为主要形式,阅读材料为刘小璇载于法学杂志2021年第六期的《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文。此次是今年工作坊的第三周读书会,同学们的参与热情高涨,各位老师对同学们的参与表示了欢迎,勉励同学们发扬工作坊的优良传统,认真阅读经典,扩展视野、训练思维,在积极参与中有所启发、有所收获。

    本期活动内容分为两部分:阅读文献与交流讨论。首先是五位同学对《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主要内容的介绍。梁梦迪同学和汤慧娜同学对论文的第一部分内容进行了系统地概括分析和梳理,细致地按文章框架进行介绍。吉心颖同学对文章第二部分进行对比总结,从原理、参照体系、理论缺陷及实践困难进行阐述,提出完全赔偿原则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栾璐璐同学与杨易桐同学对文章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梳理,并提炼出文章第三部分的主要内容。栾璐璐同学提出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是否会导致《民法典》第996条失去作用,此外,认为将《民法典》第996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解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宗旨,也容易加重司法实践中的诉累。而杨易桐同学在介绍文章主要内容的同时,还探讨了德国法和英国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和运用,并对学界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观点进行了展示。龚小毫同学对以上五位同学的报告作出了积极评议。刘晓娟同学对《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从其创新性和局限性两个角度进行了评议,她认为文章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论证逻辑的严密性和一定程度的现实指导性,另一方面也对文章作者采用“立法论”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在评议环节,武腾老师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细致解答,并对相关问题组织同学们进行积极讨论。武腾老师认为,纯粹精神损失概念的提出应当是在一定的前提下进行讨论的,不应该在没有限制的情形下探讨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否有必要。徐建刚老师进一步提出,物权等财产权利受损引发的精神损害不一定等于财产损失前提下的精神损害,有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有一项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如合同的履行利益受损就是一项财产损害,但履行利益的受损并不是以物权等权利的损害为前提。

    徐建刚老师指出,文章中作者列举的示例:摄影公司因失误从未开启摄影机,特定物无从谈起,所以《民法典》第 1183 条第 2 款难以适用,则对方当事人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这样的举例是不恰当的,因为没有开启摄影机是一种违约责任,不能在侵权领域项下讨论其损失赔偿的问题,所以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 1183 条第 2 款的可能性。进而指出,瑕疵标的物的交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并没有侵犯买受人对特定物的某项权利,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实现救济,除非由瑕疵物导致买受人某项权利受损,如身体权,才有可能适用侵权责任实现救济,就此强调《民法典》第 1183 条第 2 款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不能与违约责任产生混淆。

    针对文章中作者提出构建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徐建刚老师和殷秋实老师均认为,目前《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范围的确还不够全面,无法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救济范围。同时第996条说明的并不是一个请求权基础问题,如果需要解决没有权利受损时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还应该回到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对《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进行扩大解释,将损失的范围扩大至违约精神损失。

    殷秋实老师指出,《民法典》第186条是针对同一损失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民法典》第996条是针对不同损失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聚合,如对财产损失适用违约责任进行救济时,不影响对精神损害适用侵权责任进行救济。同时《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关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是属于违约责任与人身特定物的竞合,因为实践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财产价值普遍不高,如家人的照片,所以选择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能够实现更好的救济。此外,老师和同学们还就《民法典》第186条、第996条的解释与适用,“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和“标表化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交流与讨论。

    最后,武腾老师对本次工作坊作总结致辞。至此,我院第32期私法工作坊活动圆满结束。下一期私法工作坊将以论文研讨为主要形式展开,届时欢迎各位同学参加。


    图/章韵

    文/龚小毫 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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