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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工作坊2022季后活动第4场 共议非货币财产出资案例

    发布时间:2022/05/28

    2022年5月22日下午3点,商法学研究工作坊季后活动第4场通过线上方式举行。商法研究团队2020级研究生崔安南、侯涵斌、郑岩、蔡晓灵,2021级研究生符大卿、孙呈玥、王天琦、黄凯旋,2022级准研究生袁旻晖、罗卿华、庞家毅、汪润之、郝世成、赵波旭、樊雨欣以及近70名pc大神28预测吧学生参加了本次研讨活动。本次活动涉及案例由深圳大学pc大神28预测吧蔡元庆教授提供,蔡老师也全程参与线上讨论,我院王湘淳博士以及商法工作坊指导老师周游副教授参与了本次活动。

    商法工作坊自2019年以来已举办近30场研讨会,以及多场沙龙、讲座等系列活动。相关活动以往主要是在春季学期举行。为了更进一步丰富商法工作坊活动,从上学期开始,商法工作坊联合pc大神28预测吧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法律研究中心拟定期开展工作坊季后活动。季后活动主要以提升研究生及本科生科研水平为目的,引导学生阅读整理文献和案例。文献和案例的主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等商法领域,也会兼顾竞争法、数据和信息法等内容。

    活动开始前,研究团队成员研究团队提前收集、阅读、筛选及整理文献和案例,并草拟了《商法半月报》2022年第10期。(注:《商法半月报》内容选粹及全文下载请参见“合规与风控法律研究”公众号的更新。)

    以下是本次活动各位同学的意见选粹:

    符大卿:适用该规范不合理。在本案中尽管三位原始股东之间的合意并不能约束新股东,但新股东的加入也不能推翻原始股东之间的合意。新股东D在股权转让中所期待和获得股权比例本身就是B股东的那部分,与A股东无关,原始股东之间对出资和股东权利的安排是既定的,因此D股东也应当接受原始股东之间的安排。并且,新股东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仅仅是发现A股东出资的设备价值与其认缴的出资额不符。其很可能在利用法律,从而为A股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庞家毅:在实然的制定法层面,对于该条的适用理由与其他支持的同学相似。但从应然层面,对于如此严苛的非金钱出资限制表示质疑。其根源在于注册资本的商事外观效力随着认缴制改革推动而日渐式微,商事实践中边缘化明显,而对内则严重阻碍实践中常见的灵活出资模式。当务之急是补充诸如劳务商誉等要素的评估渠道,抑或允许协议作价模式,而把实际资本的评估交由会计规范来规定。

    崔安南:对于所涉法条中其他股东的认定,可以类比后续加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当这类股东出资瑕疵时,其要对公司补足出资,此时发起人股东提起诉讼主张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是很常见并得到支持的。反观本案的问题是属于发起人出资瑕疵,新加入股东出于维护公司资本的角度也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郝世成:最初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适用前提入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适用前提是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依法评估作价时方可使用,之前之所以认为不合理,是因为股东之间协商作价,也是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的一种方式,但是,因为公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利益为本位,B和C股东之间的约定,确实在股权的财产性质层面损害了D的财产权益,因此,不符合依法评估作价中“依法”二字的要求,所以后来在第二稿中,我修改了我的观点,我认为本案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是合理的。

    汪润之:本案焦点一的关键在于公司意志与私人约定的二元对立。股东间约定是否应被尊重的问题应当具体地考虑:在协议内部的范围应当被尊重,此即为尊重意思自治;而在公司层面,因此项协议未写入章程,无法为外人所了解,因此缺乏约束后续股东的法理基础,所以不应被尊重。而焦点二应采取法条主义的视角,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将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并列,而既然成立后加入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出资不实的责任(尚且不论主动被动),那么举轻以明重,后续加入的股东没有理由不可以主张此种责任。

    袁旻晖:本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是合理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不包括劳务、信用、商誉等无法以货币估值的无形财产。未依法评估作价虽然不是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但是是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完成法定评估的前提。新加入股东并非设立股东,基于合同相对性,只要公司章程上未规定协商作价合意的约束力或者该新加入股东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该合意的具体情况的,就不受该合意的约束。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设立时股东要承担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故其对非货币财产协商作价的行为有被适当尊重的必要,但应对该尊重设置一定的限度。

    罗卿华:适用该规范合理。如果设立时股东一致同意的非货币出资估值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肯定是应当被尊重的。因为股东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应当对其进行过多的规制。如果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那就没有被尊重的必要了。其次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是公司发起人特殊享有的,不会因为D是后续加入的股东就丧失了权利。

    赵波旭:我前后观点发生了变化,主要从外部投资人购买公司股权角度出发补充思考的问题。如果股东A出资的资产非常重要,股东A的出资瑕疵可能会造成股东D对公司估值有较大影响,并且D以高溢价购买了股权,那么这对D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认为A补足出资是合理的。但从实际商业考虑,D在购买股权的时候是会通过财务报表进行分析,注册资本对其影响不大,也并不会影响D对公司估值的判断,D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

    孙呈玥:我主要讨论了其对股东ABC之间协议评估是否约束D的理解,认为ABC之间的协议约束仅存在于初始股东之间,随着股东B的退出和D的加入公司设立之初ABC三人的合意即使未被打破,但也并不能以此对抗新加入的股东D。在D加入有限公司后ABC之前的人合性已被打破,ACD之间新的人合性已经产生,D作为甲公司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对A的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且ABC之间的协议评估对D不具有约束力。

    樊雨欣: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依法评估非货币出资并不是评价A是否全面履行出资的前提,这也正是第九条规定作为后续追责救济条款的价值所在。基于D现已合法持有公司股权,要求A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另一方面,因对于A出资额的认定违背了有限责任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即不具备价值确定性,且类推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A所称的大量资源并不属于合法的非货币出资形式,故A、B、C合意应无效。同时受本案启发,或许公司法未来应对非货币出资的出资形式规范展开进一步考虑。最后从实务角度出发,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可以高效地解决瑕疵出资纠纷,还能够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侯涵斌:公司事务具有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一般情形下,对内事项可以具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而对外事项则需要保持审慎。仅在本案例之背景下,显然新入伙的股东D就是注册资本不实的最大受害者。其不知A、B、C三人之意定,以工商公示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决定入伙,才导致了纠纷。试想,如若允许股东设立公司时任意意定而不经前置评估程序,不仅会产生虚假出资之风险,而且还会造成诉讼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如此关于注册资本的意定还应得到支持吗?

    王天琦:首先应区分出资类型管制与出资不实,本案只不过搭了出资不实的便车,实际是出资类型管制的问题。对于后加入公司的股东D,应该从债法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其是否有出资请求权。债法角度,其加入股东协议后,不可否定先前协议内容对其的拘束效力。从公司法角度,无论是处于出资公平还是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都不足以支持D的特殊出资请求权。因此,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黄凯旋:公司股东的出资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及法定形式,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各种关联时的信赖基础,注册资本的准确与充足是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同时,对于股东的实际贡献与出资额不匹配的情况,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股东间的特殊约定而不是出资比例为依据进行股权分配。

    蔡晓灵:从会计角度来看,A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投入的自己掌握的大量资源具有一定的价值,基于这一点,可以尊重A、B、C三名股东对A用来出资的设备以及投入的大量资源共同作价160万的意思表示。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该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同时也明确了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法定性,而A投入的资源无法用财产评估。在认缴登记制度下,注册资本虽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内容之一,但注册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总是相同,并且股东认缴未缴的出资不会在报表中体现。由此可见,会计角度与公司法角度对于A投入的资源表示出不同的态度。基于公司资本三原则,即注册资本的确定原则、维持原则及不变原则,再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郑岩:虽然司法实践中有将协商定价认定为评估作价之先例,但只有基于诚信原则,并通过协商一致来确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才合理。本案缺失诚信基础,与立法者所倡导的立法理念相违背,属于未依法评估作价。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非无效,而只是当事人之间对责任风险的分担约定。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对彼此权利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分担,是股东出资的约定性之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全部股东,包括后加入的股东对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分配的约定,这是出资的约定性之二。若发起人协议内容没有完全纳入到公司章程,两者的风险承担并不一致。本案中,发起人受发起人协议对其意思自治范畴内(包括实物以及特殊资源的出资)的合意承担风险,股东D因只受章程约束,若要承担章程中通过各方出资进行分配的责任,其就有权对章程中出资是否确定的风险进行排除。公司的人合性往往以章程为基础,并非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因此,本案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各位老师适时参与讨论,并作了相应引导。

    蔡老师澄清了出题初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可能是存在问题的,即便法院适用该条无可厚非,但我们需要结合公司法理论对该条规定予以反思,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适用的层面。王老师也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了看法:就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而言,其他股东包括案涉原告;但赋予案涉原告此种权限,其正当性是值得讨论的。

    周老师同意以上两位老师的意见,并认为:规则反思需要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出发,同时还要结合关联法条作体系化思考,例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公司法第30条等。进而,相关概念及其关系也需要厘清,包括资本与资产、投资者与股东、公司意志与股东合意等。

    最后,周老师对本次活动作了总结。他指出,希望同学们能够以该个案讨论为契机,有意识地提升自己的分析能力;也希望各位能继续坚持独立思考,并在深入钻研且严谨求证后,相信自己的判断。


    附:本次活动研讨的案例:

    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股东为A、B、C。公司设立时,A以其拥有的一套进口机器设备出资,作价160万元,但未进行评估,B与C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10万元。2021年9月,B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A与C均放弃优先购买权,D加入公司后发现当初A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已经老化,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了解到,2018年这套机器设备根本不值160万元,于是向公司提出对该设备价值进行评估,但遭到公司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A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设备在2018年出资时价值100万元,于是法院认定A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补足差额。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2018年公司设立时D并不是公司股东,公司设立时机器设备作价160万元是与B、C协商决定的,原因是A在经营中需要投入自己掌握的大量资源,这些资源无法用财产衡量,所以才通过机器设备作价体现,B、C对A的上述说法予以肯定。

    问:本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则,是否合理?

    【问题焦点】可主要围绕以下两点展开,当然也可聚焦于其他争点:

    1. 设立时股东一致同意的非货币出资估值,是否有被尊重的必要?

    2. 公司存续多年后以合理方式加入公司的股东,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其他股东?

    【附加因素】

    1. 如果这是一家拟筹备上市的公司,市场估值预计超过1千万,是否对你的立场有所改变?

    2. 如果该设备对公司的主营业务极为关键,或者反之,微不足道,是否对你的立场有所改变?

    (欲进一步了解同学们的详细分析和指导教师参考意见,可在“合规与风控法律研究”公众号下载《商法半月报》2022年第10期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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