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5日下午1点半,商法学研究工作坊季后活动第5场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511举行。商法研究团队2021级研究生符大卿、孙呈玥、王天琦、黄凯旋和2022级研究生袁旻晖、罗卿华、庞家毅、汪润之、郝世成、赵波旭、樊雨欣以及部分pc大神28预测吧学生参加了本次研讨活动。本次活动涉及案例为(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判决书),商法工作坊指导老师周游副教授参与了本次活动。
商法工作坊自2019年以来已举办近50场研讨会、沙龙、讲座等系列活动。相关活动以往主要是在春季学期举行。为了更进一步丰富商法工作坊活动,从2021年底开始,商法工作坊联合pc大神28预测吧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法律研究中心拟定期开展工作坊季后活动。季后活动主要以提升研究生及本科生科研水平为目的,引导学生阅读整理文献和案例。文献和案例的主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等商法领域,也会兼顾竞争法、数据和信息法等内容。
活动开始前,研究团队成员研究团队提前收集、阅读、筛选及整理文献和案例,并草拟了《商法半月报》2022年第19期。(注:《商法半月报》内容选粹及全文下载请参见“合规与风控法律研究”公众号的更新。)
以下是本次活动各位同学的意见选粹:
符大卿:认同法院判决结果。初始章程与合作协议书都属于共同民事法律行为,而修改章程行为是决议,二者效力有差别。如果要限制经过全体一致同意所赋予的股东权利,需要判断此权利的性质。出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的基础,如允许资本多数决可修改出资期限会使该制度形同虚设。要承认资本多数决的局限,注重股东实质平等。
庞家毅:认可判决结果,不认可裁判说理。法官以期限利益的重要性为依据得出决议无效的结论缺少合理性。同时这是否构成对于多数决规则的滥用或者效力性规范的违背依旧存疑。章程中的认缴期限条款如果被认定为合同性质,那想要修改要么就以合同法路径以新合同取代,要么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决议规则,健全多数决例外规则体系。
郝世成:本案整体判决无误,但是法院适用合同法规则更为合理。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我们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该以可分性的眼光看待分析该问题,公司章程可以按内容区分为调整当事人关系的债法关系条款和调整团体意思构成及其活动并对未来成员也有约束力的合作性规范。前者可以视为形式上的章程内容,适用一般债法或者合同法的规则调整;后者是实质性的章程内容,适用公司法等特别法。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的新的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条款的性质应当视为调整当事人关系的债法条款,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应主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理解适用,即公司没有就修改股东出资期限而达成新的协议,与决议无关。
汪润之:不认同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首先,法院并未能具体区分《合作协议书》、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将三者混为一谈。其次,法院过分发挥司法能动主义,生硬造法的行为有待商榷。再次,法院提供的“立法意见”也不甚合理,即使对出资期限的修改因关涉利益的重大性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直接适用全体一致规则同样在利益权衡中有所偏废。最后,法院对案涉决议第三项的判决完全错误,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相违背。
袁旻晖:支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判决说理过程不足。首先,依据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平、资本充实原则等原则,股东出资期限可以被修改。其次,无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最后,股东出资期限修改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修改出资期限与股东利益具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取得该股东的同意或给予该股东相应的补偿与完善的退出机制保障。最有效的方法是在公司章程中事先明确约定此类事项的表决规则和修改规则。
罗卿华:认同法院的判决。案件中从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到最后作出决议要将小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的过程中,小股东没有所谓的一票否决权,也没有表达诉求的渠道,只能被迫听从大股东的安排。我们甚至可以推定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不满,完全可以通过将出资期限提前的手段,强行剥夺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来强制要求中小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很明显是在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因为看似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能够增加公司财产,实则是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为代价。虽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由牺牲中小股东,很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赵波旭:不认同。第一,股东是同意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法修改出资期限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中的《合作协议书》的第九条、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条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是同意对初步形成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而出资期限也是包含在公司章程中的,有理由认为股东是同意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法修改出资期限的。第二,公司持续经营是其存在的基础,现其现金流仅剩2万余元,有理由判断公司很难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甚至无法持续经营。
孙呈玥:认同法院判决。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股东认缴制出资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一项未来债权。在股东出资认缴制的背景下,出于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在未经过股东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提前,破坏了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
樊雨欣:认同法院判决。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破坏了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有损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算作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似乎不妥。鸿大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起初所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是原始股东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被尊重的必要。法律对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有所限制,其中限制之一便是非经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利益。若承认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随意修改出资期限,则可能会出现多数股东借公司章程修改之机利用表决权优势进行有利于自己、损害少数股东的内容修改,置少数股东的信赖利益于不顾。
王天琦:不认同法院判决结果。股东身处公司这一组织中,股东负有促进公司目的实现的义务,而这也带来了对出资规则的特殊处理。由于股东社员的身份,当将公司视作一个实体组织时,应肯定其负有促进组织利益最大化的义务,即当成员的利益与组织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成员应当进行一定程度地让位。本案中,当公司面临无法开展经营甚至资不抵债而破产的危机时,股东有义务同意和促成催缴决议。因此,运用资本多数决将出资期限提前的做法,至少存在一定商榷的空间。
黄凯旋:认同法院判决结果,但不认同判决说理。公司章程通过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股东的约束力近似于民事合同,但后续的决议行为只需资本多数决,性质与民事行为有明显差异。本案中,公司章程的各方签订主体与在先投资协议一致,可以理解为旧合同已被新的合意覆盖;决议不能代替合同,决议行为修订公司章程老师也并不导致在先合同无效,应以二分的视角看待合同与决议并适用不同规则。
周游老师适时参与讨论,并作了相应引导。周游老师最后简要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他认为,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皆不合理。第一,判决书中以“核心要义”“根本权利”等模糊术语形容出资期限利益都是不可取的,应当结合规则展开论证。第二,出资期限涉及公司资本充实问题,不应被简单理解为仅仅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事项;既然涉及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坚持资本多数决的适用,若要推翻此做法,法院说理应当更加详实、全面。第三,出资期限同时涉及到股东之间的约定和公司资本的充实,实则一个行为形成两层法律关系,相关处理也需要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为之:公司决议仍可依法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修改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而若这一修改与股东间协议约定不一致,则反对此决议的股东可根据协议约定向在决议中投赞成票的股东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参与活动的同学也积极参与讨论。最后,周老师对本次活动作了总结。他指出,希望同学们能够以该个案讨论为契机,有意识地提升自己的分析能力;也希望各位能继续坚持独立思考,并在深入钻研且严谨求证后,相信自己的判断,莫追求所谓唯一标准的答案。
附:本次活动研讨的案例:
原告姚锦城为被告鸿大公司股东,2017年6月27日,姚锦城等人与鸿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姚锦城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鸿大公司15%的股份;各股东在协议签署后3日内按认缴实缴出资。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姚锦城出资150万元,全体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各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后鸿大公司将包括姚锦城在内的全体股东登记为鸿大公司股东。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其中包含通过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内容包含将鸿大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由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因经多次催缴姚锦城仍未缴付出资,限制姚锦城一切股东权利,姚锦城未参会,其余股东共持有85%表决权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截止2019年7月31日,鸿大公司账户仅为25754.07元。
问:股东修改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欲进一步了解同学们的详细分析,可在“合规与风控法律研究”公众号下载《商法半月报》2022年第19期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