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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法工作坊第277期圆满举行

    发布时间:2023/08/10

    8月5日,金融法工作坊在线上举行会议。会议主题为“借恒天财富事件思考受托人的责任界限”,由2021级法律硕士闫婉钰主持并主讲。

    闫婉钰首先介绍了恒天财富公司理财产品逾期的问题,并分析了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和责任界限。有限责任制度和无限责任制度各有优缺点,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目前,我国的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在有限责任方面的权利,但尚未明确其应对信托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在选择使用哪一种制度时,应该根据风险控制和效率的需要综合考虑。

    信托法中的有限责任是指受托人仅以其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债务责任,而不是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偿还信托债务后再从信托财产中求得补偿;同时,受托人应对信托关系中的债务负责,但不涉及自身的财产。有限责任制度有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降低信托公司的信用风险,提高信托市场的效率和竞争力,并增强信托产品市场竞争力。

    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也会带来一定的责任风险,降低受托人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感。在实践中,需要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和风险控制的能力,以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同时,应该建立更加严格的监管机制、透明公开制度等措施,以确保受托人在投资前获得足够信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需承担有限责任,并需遵守相关义务。受托人应在处理信托事务时负责管理、防范和处理费用和债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受托人还应尊重信托财产价值和风险,维护信托人和受益人权益,并尽可能降低成本和提高收益。受托人先行支付费用和债务时应视为其自主支配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虽然有限责任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受托人的财产利益,并且有利于增强信托的稳定性和健康运作。然而,无限责任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扩大范围、缺乏客观标准和客观行为参考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比如限制无限责任范围、制定例外情况的具体化、强化监管体系建设等。此外,还可以通过提高风险意识来提高委托人对有限责任的认识和能力,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现行信托法的第37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但由于法律条文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难以适用的情况。因此,需要考虑具体的信托类型来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此外,会议还提到了信托制度中存在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回归到恒天财富事件,在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可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更高要求,需要进一步规范化。

    2023级博士生马文洁评议道,本次会议的切入点很好,从热点案例切入,探讨了一个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争议的问题,就是信托受托人的责任承担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结合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同,对信托公司以及合伙制度在横向上做了一个对比,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很有价值。同时,结合自己的学习经验,指出一个误区,就是很多人都会把信托当做商事信托,金融信托,但在此之外还有民事信托和慈善信托。这些在近年来也有一定的发展。所以,对第37条的理解可能也需要结合不同的信托种类进行判断,那么由此延伸的话,对于信托法这个第37条模糊性,也可以从两方面来评价,一方面刚才提到这个规定它不够具体,可能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立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规定的这种模糊性可能也正是信托制度它存在的魅力所在,它也是这种模糊性才将它与公司制的那种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无限责任予以区分。就是将这个最后的判断权给予了司法,这种模糊性其实对法官的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也可以考虑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

    主要介绍了信托法律制度的学习与研究,包括信托法的制定、解释和应用问题、域外经验和中国信托法的适用问题等。同时,还分享了有关信托法律人格、固有财产和责任等问题的研究成果。此外,还提出了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受托人在交易过程中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以避免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也给了自己一个选择的余地。

    2022级金融服务法硕士周晓溢认为,针对信托法第37条,本次从解释论和适用论两个方面都分别进行了讨论。第37条尤其第二款在适用方面,目前在实践上是没有体现的。对于信托的法律人格问题,从信托本身的特点来说,它与公司制度的区别也体现出了它的优势和灵活性,既能实现公司法的功能,也能实现公司法无法实现的功能。

    对于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假如说信托的受托人从银行借入一些金钱的话,那么,即使是以受托人身份从事交易,但是他的债务人仍然是受托人。那受托人的交易的后果都归属于信托财产,但是因为受托人名下还有固有财产,对于和信托交易债权人而言,它的固有财产能否作为信托债务责任财产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本次分享提及的折中论既可以规避受托人的一些道德上的风险又可以给他一些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他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是由他本人承担义务,也承担这样的风险,它原则上可以通过约定去避免承担无限责任。其实也是将选择交给了他自己。37条第二款其实可以和侵权法进行结合,也就是受托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然后受托人是否是出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这些都可以进一步划分,使这个条款在适用的时候能够更为具体、更具有可行性。

    最后,各参会人分别发表了自己的收获与心得,金融法工作坊圆满结束。


    文/闫婉钰

    审/徐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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